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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XX诉刘明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诉。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1月9日在双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甲。因婚前交往较少,双方在小孩出生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时常因互不信任引起吵打,无法相处生活,被告于2012年6月未经商量外出,至今互不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肖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的婚姻感情牢固,双方从未打过架。孩子尚小需抚养,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忠夫妻感情有第三者,有严重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相识交往,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家庭基础,只要加强沟通,遇事协商,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