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姚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华,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杨舒乡北城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姚某某系多年好友,他为购买小轿车跑营运,曾先后四次找被告为他贷款20万元,其中三笔共15万元是在他人名下的贷款,另外一笔5万元是被告收回未入账的贷款。被告将该笔5万元钱借于他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当时在洛川县医院门口打的借条,说好手续随后理顺,被借款人是原贷户(因为时间太长,原贷户的姓名记不清了)。由于是多年好友,他并未在意手续的事情,但后来被告姚某某称该笔借款是其妻弟屈亚峰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借条已丢。2007年9月17日被告与其妻弟屈亚峰以催贷款为由将他于2006年6月4日购买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强行开走扣押至今,期间他多次找被告及其单位协商讨要无果,原告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姚某某返还其小轿车,并承担非法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万元。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姚某某辩称,他并未扣押屈某某的车,更谈不上赔偿。原告声称他扣押了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却为何到现在才主张其权利。事实是,原告通过他借了屈亚峰(被告妻弟)5万元,在医院门口拿的钱、打的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就将自己买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屈亚峰,说好拿钱赎车,但是原告一直未找屈亚峰要车,而是过了很长时间后找他单位要车,还告他违规放贷,导致他被免职。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所有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陕J538**号)在案外人屈亚峰处,被告姚某某未扣押原告屈某某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陕J538**号)并承担扣押期间的损失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被被告姚某某扣押,且案外人屈亚峰承认原告所有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陕J538**号)在他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