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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边泽明,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汝敏,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天津凯达装饰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宏商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该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3)津高民二破裁字第9-1号民事裁定,宣告宏商公司破产清算。在该案审理期间,负责清算事务的天津市新生清算事务所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宏商公司截至2003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9月15日出具了津广信专审字(2003)第329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应付帐款明细表》中记载截至2003年7月31日宏商公司对雄丰工程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4919023.11元。天津光电储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储运公司)作为雄丰工程公司债权的受让人于2003年9月21日在破产债权案件中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申报书,要求优先受偿宏商公司所欠4919023.11元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雄丰工程公司承建了宏商公司天津金摇篮商厦部分工程,但宏商公司一直拖欠4919023.11元工程款未还。现因业务合作需要,雄丰工程公司决定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光电储运公司享有。自即日起,由光电储运公司向宏商公司主张所有权利。”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并加盖有雄丰工程公司、宏商公司公章。雄丰工程公司公章下面有手书“核对无误,同意”字样。光电瑞通公司主张此内容为宏商公司人员所写,系对债权转让的确认,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5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因故另行委托天津市华盛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宏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负责清算工作。2012年6月12日,光电瑞通公司在宏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再次向该院提交工程款优先受偿债权申报书,要求对其受让的4919023.11元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光电储运公司将其从雄丰工程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本金4919023.11元及相关利息一并转让给光电瑞通公司”,该协议由光电瑞通公司及光电储运公司加盖公章,但双方均未签署时间。光电瑞通公司提供的光电储运公司向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书,未签署日期。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到一份光电储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签署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与光电瑞通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基本一致。2012年8月3日,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宏商公司破产还债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汇报中,对光电瑞通公司主张的债权,以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为由,未予认定。2012年8月24日,光电瑞通公司以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未认定光电瑞通公司的合法债权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光电瑞通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人民币工程款的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宏商公司偿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宏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盖有“雄丰工程公司”公章的《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记载,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919023.11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宏商公司财务账簿载明:2002年11月30日的应付账款中,户名为雄丰工程公司的有两笔,分别为6323300元、9484900元,并附有与此金额相一致的北京市建筑业专用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2002)2586275、(2002)2586273,以上两项合计15808200元。2002年12月1日的应付账款记载,户名雄丰工程公司的账款为4554651.11元,该记载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2002年7月31日的应付账款记载,原欠款4554651.11元,增加利息364372元后,调整为4919023.11元,该记载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2012年12月21日,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了加盖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请求鉴定的北京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编号为(2002)2586275、(2002)2586273两份,经鉴定该发票系伪造的发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光电瑞通公司主张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大厦的工程施工,但并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也无施工日志、监理资料、结算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过程,故光电瑞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债权的出让人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的施工,并对宏商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光电瑞通公司以《审计报告》主张工程款债权,但该所出具报告时明确“宏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显示:“2002年11月30日,宏商公司财务账簿记载户名为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为15808200元”,并附有编号分别为(2002)2586275、(2002)2586273发票两张为证,但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两张发票均系伪造,据此可认定上述账簿记载内容虚假,无法证实截止2002年11月30日宏商公司欠付雄丰工程公司工程款。3、上述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显示:“2002年12月1日,宏商公司财务账簿记载户名为雄丰工程公司,备注为:15808200-11253548.89,应付账款为4554651.11元,直至2003年7月31日,该账簿记载因增加利息364372元,户名为雄丰工程公司的应付账款变更为4919023.11元”,因其备注表明应付账款4554651.11元系由15808200元-11253548.89元得来,而15808200元的会计凭证系伪造,故在此基础上核减后的4554651.11元亦不能作为认定雄丰工程公司债权的依据。即使按照光电瑞通公司主张的4554651.11元与15808200元无直接关联,但2002年12月1日及2003年7月31日两次账簿记载均没有应付账款产生的原始会计凭证,也明显违反了会计记账规范。4、按照财务账簿记载,宏商公司欠付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直至2003年7月31日因增加利息后才确认为4919023.11元,但雄丰工程公司却在利息尚未发生之前,早在2003年6月10日即已经知晓该工程款将要调整为4919023.11元,并书面通知了宏商公司,该行为明显违背常情常理,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第一次债权申报时光电储运公司所提供的《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显示4919023.11元系由材料费及人工费组成,其中并不包含利息,故该表的记载内容与宏商公司财务账簿记载也存在明显矛盾。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光电瑞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的工程施工,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商公司实际欠付其工程款,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电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2元,由光电瑞通公司负担。光电瑞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依职权将雄丰工程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债权存在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依职权将雄丰工程公司追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二、《审计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香港雄丰公司材料及人工费用明细表》、《债权人债权核定表》已证明其对宏商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如一审法院对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可以要求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但一审法院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因宏商公司自身账簿记载不规范,得出债权不真实的结论,有违法律规定。1、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两张发票的来源及是否系雄丰工程公司所开具,应由一审法院核实,而非由光电瑞通公司举证证明。2、宏商公司账簿记载的依据为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票只是记载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无直接关联。3、本案历经九年,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人员变更两次,宏商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一直由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保管,不能排除在此期间会计凭证遗失或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故意隐藏相关会计凭证的可能。4、即使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没有隐藏或遗失相应的会计凭证,根据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的陈述,宏商公司从未向债权人雄丰工程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工程款,因而没有取得相应的会计凭证符合情理,宏商公司账簿记载中前后数额的调整,仅说明其在会计记账时不规范,并不能否认债权的真实存在。5、因工程未进行结算,雄丰工程公司无法知晓宏商公司账簿上记载的债权数额。通过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交的《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可以看出,雄丰工程公司向宏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4919023.11元,雄丰工程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及转让金额经宏商公司盖章确认,说明宏商公司认可了《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中所列的工程价款,并据此结算,此后,宏商公司由于记账需要将前期未纳入账簿进行结算的364372元以利息方式记入会计账簿,故《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数额在先,宏商公司账簿数额确认在后并不矛盾。6、《债权转让通知书》上除由宏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外,还有手写的“核对无误,同意”字样,在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未核实、并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未就此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据此否定光电瑞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一审判决通过认定宏商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报表对本案诉争款项记载不真实,而否认《审计报告》效力的认定有误。宏商公司的财务账簿记载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存在是虚假的;《审计报告》是专业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其虽然依据的是宏商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但同时按法定的会计准则及程序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对宏商公司的账簿记载的事项通过函证等形式进行了审核,说明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审计人员不仅依据宏商公司的财务账簿,还根据专业知识,对基本事实进行了审核,故应认定该笔债权真实合法存在。该《审计报告》属司法鉴定证据,且已得到人民法院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裁定宣告宏商公司破产还债,如否定了该《审计报告》,即否定了宏商公司破产的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光电瑞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接受债权时,有义务审查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真实存在,并以此为由驳回光电瑞通公司的主张,否认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扩大了光电瑞通公司的举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1、光电瑞通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无法定义务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核。2、《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宏商公司盖章确认且经宏商公司当初负责人签字确认,光电瑞通公司无必要对债权的真实性另行审核。3、否认债权真实存在的主张是由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应证据应由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4、《债权人债权核定表》明确显示:光电储运公司为44号债权人,向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6001208.19元的债权,其中经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查证确认的帐面数额为4919023.11元,另有1082185.08元有异议,并在其后明确标注“证据齐全”字样,该证据足以说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认可了该笔债权的存在,同时认为光电瑞通公司受让债权前已向其提供了完整、齐全的证据。八年后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又称光电瑞通公司未提交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资料、结算报告等证据,不予确认光电瑞通公司的债权,系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隐瞒或遗失了对光电瑞通公司有利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光电瑞通公司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宏商公司承担。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光电瑞通公司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是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光电瑞通公司作为第三手的债权受让人有义务对受让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证明。2、是否要追加前两手债权转让人,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将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二、光电瑞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程款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应承担败诉后果。1、光电瑞通公司虽主张其享有工程款债权且有法定优先权,但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款决算等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曾对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任何证据,亦不了解施工的地点、部位,系土建施工还是装修工程。2、光电瑞通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即破产企业应付账款的原始记账凭证是虚假的。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破产企业档案中尽力查找与本案有关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预算结算等各种资料,但一无所获。宏商公司会计账簿应付账款中虽记载应付雄丰工程公司工程款,但唯一的原始凭证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两张工程款发票。雄丰工程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宏商公司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天津市,光电瑞通公司对雄丰工程公司为何要开具北京的发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经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实,此两张工程款发票均为假发票。故宏商公司会计账簿应付雄丰工程公司账款的记载无合法依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光电瑞通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单位为“香港雄丰公司”,所盖印鉴为“雄丰工程公司”,《审计报告》所附《应付账款明细表》所列户名对象为“雄丰公司”。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落款为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所盖印鉴为“雄丰工程公司”。光电瑞通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确认4919023.11元工程款的原债权人全称为“雄丰工程公司”,但未能提供雄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是否必须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二、雄丰工程公司及光电储运公司、光电瑞通公司是否对宏商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一、关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光电瑞通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有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为据,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将雄丰工程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确定。本案中,光电瑞通公司能否证明涉案债权的存在,取决于光电瑞通公司能否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取决于雄丰工程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光电瑞通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因未依职权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雄丰工程公司及光电储运公司、光电瑞通公司是否享有对宏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问题。光电瑞通公司以《审计报告》所附《应付帐款明细表》列明雄丰工程公司函证确认金额4919023.11元为据,主张该报告根据专业知识审核认定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债权。但根据《审计报告》所载,其责任“是通过对债务人账簿及会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审查,发表专业审计意见”,“债务人应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即《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宏商公司的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负责。对宏商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的真实性,既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内容,也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对宏商公司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光电瑞通公司主张否认了雄丰工程公司的债权即等于否定了该《审计报告》的效力,由此推翻了宏商公司破产的法律依据。如本案未确认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对宏商公司截至2003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产生影响,但由此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改变《审计报告》基于宏商公司账簿及会计报表所作出的宏商公司资不抵债的结论,进而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宏商公司破产案件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光电瑞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光电瑞通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宏商公司盖章确认且经宏商公司当初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宏商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数额进行认可。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手书的“核对无误同意”并无书写者的签名,且光电瑞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手书内容系由宏商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故不能据此认定“核对无误”及“同意”是宏商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故宏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亦不能当然产生宏商公司认可其与雄丰工程公司存在该项债权及同意该项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该笔债权转让时,宏商公司已濒临破产,即使宏商公司认可该笔债权,因涉及到宏商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仅以其盖章确认而径行认可该笔破产债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以宏商公司财务账簿所附编号为(2002)2586275、(2002)2586273的两张北京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系伪造、宏商公司的财务账簿的记载与《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相矛盾为由,主张不能确认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光电瑞通公司对此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认为此两张发票是否由雄丰工程公司所开、有无被隐匿、替换,应当由一审法院核实或者由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了有关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的记载凭证为伪造的事实,已完成了证明宏商公司账簿记载所依据的会计凭证不实的举证责任。而光电瑞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张发票是否由雄丰工程公司所开、宏商公司及其破产清算组存在隐匿、替换雄丰工程公司所开具的发票的事实,故对光电瑞通公司的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光电瑞通公司以《香港雄丰工程公司材料及人工明细表》为据,主张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具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从形式上看,该表系由雄丰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无落款时间,落款单位“香港雄丰工程公司”与印鉴“雄丰工程公司”表述也不一致。该表既无宏商公司签章,也未反映出施工地点、工程项目内容。光电瑞通公司主张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系由材料费及人工费构成,但宏商公司的账簿记载显示:2002年7月31日应付账款所记载的4919023.11元包括了本金4554651.11元与截止到2003年7月31日的364372元利息,账簿记载与该表反映的内容相矛盾。光电瑞通公司认为宏商公司系根据2003年6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认可了工程价款为4919023.11元,故将前期未纳入账簿进行结算的364372元以利息方式记入会计账簿,但光电瑞通公司对宏商公司账簿记载矛盾的推测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光电瑞通公司主张发票系记载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存在与否与债权债务关系无直接关联,且即使发票确实系由雄丰工程公司开具,也仅能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在财务处理或发票开具上存在过错,而不应据此认定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的债权不存在。但发票是账簿记载的原始凭证,因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已证明发票系伪造,且光电瑞通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已完成其所主张的宏商公司账簿中有关雄丰工程公司债权的记载无客观真实的依据的证明责任。据此,宏商公司的账簿记载不能作为认定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是否享有4919023.11元工程款债权的事实依据。该项事实虽不足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无工程款债权关系,但更不能据此认定二者间存在工程款债权关系。光电瑞通公司主张《宏商公司破产还债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所附《债权人债权核定表》确认光电储运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债权,且经债权人会议认可,该4919023.11元债权属“证据齐全”。因该决议第一项内容载明,“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确认途径和具体方法,即由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核查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故此决议所附《债权人债权核定表》可以证明,光电储运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债权业已经过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初步核查确认,但该核查结果并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2年8月3日向宏商公司全体债权人提交的《宏商公司破产还债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汇报》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光电瑞通公司的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未予确认,系以后者变更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初步核查确认的结果,此项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宏商公司破产还债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所附《债权人债权核定表》不应作为认定光电瑞通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工程款债权的事实依据。光电瑞通公司主张,如人民法院对雄丰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对宏商公司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存疑,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规定,光电瑞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光电瑞通公司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故对光电瑞通公司有关本案相关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光电瑞通公司向宏商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应当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对宏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光电瑞通公司主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了宏商公司兴建的金摇篮商厦工程,宏商公司对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4919023.11元,应当提供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雄丰工程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光电瑞通公司未能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雄丰工程公司与宏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的建设施工工作,即光电瑞通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工程并享有对宏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账簿中虽有对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为4919023.11元的记载,但除两张被鉴定为伪造的发票外,有关雄丰工程公司应付账款的账簿记载均无客观真实的会计凭证,亦不足以证明雄丰工程公司享有对宏商公司的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因光电瑞通公司系主张其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仅系宏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宏商公司应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将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光电瑞通公司无证据证明雄丰工程公司参与了金摇篮商厦的工程施工,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宏商公司欠付雄丰工程公司4919023.11元的工程款,故其要求宏商公司偿还其4919023.11元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152元,均由天津光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