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石某,女,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某,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石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婚生一子,现年五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在吵架后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年幼,勉强与被告维系婚姻。但2010年8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到父母家居住至今。2011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父母家不但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示反而与原告及其父母吵闹,左邻右舍均能证实,致使原告父亲心脏病复发。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也只是送孩子,并没有任何和好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010年6月18、19日原告分别到唐山市友谊医院、唐山工人医院检查,被告知患有肾炎,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但被告不但不对原告悉心照料,反而继续与其争吵。2010年8月15日原告回到父母家后身体不适,8月20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病情严重。直至今日原告仍在服用药物未能完全康复。由于身体问题,原告至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后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参加工作,有稳定收入,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待原告身体康复后有能力工作时再负担抚养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婚生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子。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石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悦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