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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同号号与惠敏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同某某,男,汉族。被告惠某某,女,汉族。原告同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3月5日在富平县**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生育一子,名同某甲,现年14周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从未发生过任何冲突。2010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讯,至今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也没有过问孩子的成长。原告从此一人承担着抚养孩子和支撑家庭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同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同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孩子同某甲系父子关系。3、**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被告惠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4、证人同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名同某甲。被告惠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已有三年多。被告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证人同某乙的证言予以认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并经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9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名同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但2010年5月1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抚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关系融洽,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三年,音讯全无,不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同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同某甲由原告同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呆虎人民陪审员  任拴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