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枣民三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焦丙顺、李卫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焦丙顺,李卫国,李爱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枣民三初字第4167号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丙顺。被告李卫国。被告李爱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丙顺、李卫国、李爱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共计230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