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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富,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南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慧永正,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富、李福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状元府邸1#、2#、3#、5#—10#共九幢多层楼房。在承建的这些多层楼房将要主体完工时,被告又让原告在该小区内承建了别墅1幢,面积709.7平方。被告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付建筑费用。由于双方未对该别墅建筑费用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筑工程标准定额支付工程款860953.3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合计约为:32630.24㎡,被告应付的全部工程款为21711584元。目前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429525元。质保金3%目前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没有扣除。2、原告在施工建设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已给本案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保留了索赔的权利。3、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量,被告现已实际超付了大量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别墅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状元府邸1-3号、5-10号楼房工程;涉案别墅楼房一幢,不在该施工合同内。第二组:涉案别墅建筑图纸一套。证明涉案别墅建筑面积及建筑情况,涉案别墅设计709.7㎡,施工单位及开发单位。第三组:涉案别墅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涉案别墅工程造价合计860953.37元。第四组: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别墅已交付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首先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承建的小别墅工程是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实际履行的基础上由原告承建的该别墅工程。第二对第二组证据即所谓的“图纸”有异议:1.该图纸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方的施工图纸,原告提供的仅是《图纸目录》,这一点在该证据上已经十分清楚的注明了该证据的内容名称。2.被告交由原告承建的别墅实际面积为701.44㎡,而非原告所谓的709.7㎡。对第三组证据即别墅工程结算书有异议。1.该结算书系本案原告单方所为,且是在本案被告不知情更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自己编制结算的。因此该证据充其量仅能代表本案原告一方之言,绝非合法有效的结算书。故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采信。2.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双方已对别墅的建筑面积具有争执,故此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3.原告在编制该决算书中的计算价款明显显失公平,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请法庭在庭后予以核实。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1.施工合同证明了小别墅在施工合同之外,但确由原告承建。2.建筑图纸由法定部门设计,施工已按该图纸施工,该图纸由被告提供。3.别墅结算单系按08定额结算,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原告目前已严重违约。2、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状元府邸建筑面积核算单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承建的施工面积共计:32630.24㎡。3、民权县定额管理站出具的《状元府邸工程造价核算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该说明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付21711584元。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及原告的保证书八份,证明了原告在施工建设中严重违约的情况。5、原告领取工程款凭证及被告财会账目,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429525元。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了: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合计约为:32630.24㎡,被告应付的全部工程款为21711584元。目前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429525元。质保金3%目前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没有扣除。原告在施工建设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已给本案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保留了索赔的权利;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量,被告现已实际超付了大量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小别墅不在施工合同之内。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价格原告不予认可,对别墅的价格计算是错误的,不应按680元/㎡计算,应按08定额及有关最新规定计算。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应以复核过的原件为准,是1--3、5--10号楼的工程款,别墅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由于施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多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设计、材料价差、人工费调整等因素工程款增加很正常。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均不能成立,首先小别墅交由原告承建是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且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上交由原告承建的,该工程款应当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别墅工程进行结算实际工程款。其次,民权县定额管理站出具的《状元府邸工程造价核算情况说明》系民权县对建设工程定额计算的法定部门,其结算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说该结算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同样系单方结算,依次推论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完全证明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且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在双方结算时由被告扣除,也就是说被告依约已经超付了原告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谓的原告“在承建中由于变更设计、材料价差、人工费调整等因素工程款增加很正常”的意见,更是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采取固定价格承包方式确定,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调整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民权县定额站关于小别墅的建筑面积系专业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状元府邸1-3、5-10号共9幢多层楼房。在承建的上述楼房主体完工时,被告又让原告承建了别墅1幢,但未有书面合同,该别墅建筑面积经民权县定额站核算为701.44㎡。现该别墅已交付使用。双方因价款发生争议,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既未有书面协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其价款应当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河南省、商丘市有关造价文件规定确定总价款为860953.37元,其中建筑装饰价款为799130.92元、给排水价款为12371.08元、电气工程价款为49451.37元。被告辩称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量,被告现已实际超付了大量工程款,由于双方就书面合同部分未进行结算,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商丘市大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状元府邸内别墅工程款860953.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商丘市康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崔建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