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林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林英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孙华。被告林英国。委托代理人尹淑贞、高鹏程。原告李冬梅与被告林英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16.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家虽有狗但一直拴在内院中,狗的活动范围只能达到内院门口而无法达到外院门口及街门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的狗所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1点10分左右,原告去本村林朝福家,林朝福家和被告是前后胡同,当原告在被告二道院内喊有没有人时,被告所养狗出来把原告手、腿等咬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然后又回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796.89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进勇护理,二人均属于栖霞市群利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原告请假三个月在家休养治疗,月工资3000元,被告的丈夫请假在家护理一个月,月工资4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被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群利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和护理证明以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在被告二道院内被咬伤,自身有轻微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林英国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为宜。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异议,因其放弃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7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3月),护理费4500元(4500元×1月)、交通费200元,共计289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916.89元的百分之八十2313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 江 涛审判员 胡 玉 义审判员 王 典 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典利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