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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巨群华、巨耿、巨泽强、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南宝蜂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四川南宝蜂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江堰市支行,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泰天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生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五桂村*组。法定代表人巨群华,总经理。被告巨群华。被告巨耿。被告巨泽强。被告巨群芳。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茂琼,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宝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玉堂镇。法定代表人巨万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茂琼,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连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观景路中段。负责人冯跃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光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融泰天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学英,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董小婉。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四川南宝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蜂公司)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都江堰支行)、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农投公司)、融泰天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生富,被告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河,被告南宝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连辉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茂琼,第三人农发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丽、易光勤,第三人都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卿,第三人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后变更为董小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鹏公司起诉称,都农投公司委托农发行都江堰支行贷款2000万元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与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都农发行2009委贷002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534%。2009年1月6日,融泰公司与都农投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兴达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都农投公司承担保证担保。2009年1月5日,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与融泰公司签订090106号《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为融泰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其中兴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还将其持有的兴达公司股权质押给融泰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融泰公司代偿后享有的主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利息、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农投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融泰公司发出索款通知书,又于2011年6月7日向融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融泰公司提前代偿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29日,融泰公司为兴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12290.5元,又于2011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6月29日,融泰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500万元的追偿债权及基于代偿享有的反担保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天鹏公司。融泰公司及天鹏公司已向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因被告拒付欠款,原告天鹏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兴达公司给付天鹏公司担保代偿款1500万元,并按090106号《反担保合同书》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1932.278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以上合计3432.278万元;二、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天鹏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天鹏公司对兴达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的设备、土地使用权、发电设备等(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确认天鹏公司对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作为反担保质押的兴达公司股权(详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天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如因兴达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只有贷款人即第三人农发行都江堰支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贷款人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坚持不起诉,委托人都农投公司只能以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为被告,兴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都农投公司与兴达公司没有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融泰公司也未与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建立担保关系,不具有代偿人的主体资格,融泰公司向天鹏公司转让追偿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鹏公司不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兴达公司的任何权利。二、由于兴达公司与都农投公司没有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融泰公司与都农投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不存在,因此《保证担保合同》不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另外,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融泰公司向都农投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及融泰公司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三、如前所述,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不存在,且《反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主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中关于担保服务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天鹏公司诉称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反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天鹏公司无权要求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农发行都江堰支行陈述称,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委托贷款的义务,兴达公司不能还款与农发行都江堰支行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与兴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知晓委托人系都农投公司,合同直接约束都农投公司及兴达公司,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都农投公司陈述称,本案基于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都农投公司是实际的债权人,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仅是协助放款,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对天鹏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融泰公司陈述称,融泰公司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代偿义务,对天鹏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与兴达公司签订编号为:都农发行2009委贷02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根据都农投公司与农发行都江堰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向兴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6.534%,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收取复利。2009年1月5日,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与兴达公司签订编号为:都农发行2009委贷002号《委托贷款借贷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计算标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随后,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与兴达公司、都农投公司、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对该笔委托贷款的发放、使用、归还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日,兴达公司与融泰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签订090106号《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因都农投公司委托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向兴达公司发放贷款,融泰公司为兴达公司在《委托贷款借贷合同》(都农发行2009委贷02号)项下委托人都农投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及还将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同意为融泰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的期限。担保服务综合费按实际担保金额计算,每年为担保金额的4%,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开始计算,至兴达公司的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如兴达公司不能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融泰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融泰公司即代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兴达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向融泰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外,还应以借款本金计算,另按月以4%向融泰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每一位反担保人都对融泰公司的全部担保债权承担完全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兴达公司以及其设备、电站土地使用权42亩(权证办理中)、发电设备及建筑物、定着物作为反担保财产(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动产抵押物清单》和《电站财产抵押清单》为准);南宝蜂公司以公司现有和将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反担保财产;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以各自在兴达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具体以《出资额质押清单》为准)提供质押反担保,但不仅限于在质物价值内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融泰公司取得都动产抵字2009-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都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5101811000009号《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2009年1月6日,都农投公司与融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融泰公司为都农投公司委托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向兴达公司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兴达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都农投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融泰公司发出《关于请求代为清偿兴达公司拖欠贷款本息1840万元的索款通知》,又于2011年6月7日向融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融泰公司提前代偿贷款本息。融泰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计为兴达公司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1312290.5元。后融泰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9日为兴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就上述代偿本息事实,都农投公司向融泰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及收据。2012年6月29日,融泰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融泰公司为兴达公司向都农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为融泰公司提供反担保,融泰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为兴达公司代偿利息共计1312290.50元,并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9日共计为兴达公司代偿本金共计1500万元。融泰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兴达公司1500万元代偿借款本金追偿债权以及基于090106号《反担保合同书》项下为兴达公司担保及代偿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等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对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押权、反担保保证担保权一并转给天鹏公司,天鹏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可以直接要求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清偿上述债务。2012年7月2日,融泰公司、天鹏公司分别向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天鹏公司履行债务。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上盖章签字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1)成民初字第392号天鹏公司起诉兴达公司、巨万栋、孙杰义、巨耿、巨泽强、巨群华、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兴达公司等对融泰公司代兴达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392号判决,判令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天鹏公司(2009委贷002号、2009委贷006号合同项下)代偿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4.4455万元及相应的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罚息(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从每笔代偿款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巨耿、巨泽强、巨群华、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天鹏公司、融泰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兴达公司已按约定向融泰公司支付第一年的担保服务综合费。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出资设立登记书》、转账凭证、《收据》、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2011)成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能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本案中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而原告天鹏公司、被告兴达公司及第三人农发行都江堰支行对在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仅向兴达公司发放了一笔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与兴达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都农发行2009委贷02号及都农发行2009委贷002号的两份《委托贷款借贷合同》项下所对应贷款为同一笔款项。《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农发行都江堰支行根据委托人都农投公司的委托向兴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并由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融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中已对委托人都农投公司系该笔贷款资金的真正权利人和实际借款人进行了充分的披露,兴达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和了解。在融泰公司与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中,兴达公司及反担保人基于融泰公司为兴达公司向都农投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为融泰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亦是兴达公司对都农投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兴达公司明知农发行都江堰支行系接受都农投公司委托向其发放贷款,且农发行都江堰支行亦认可都农投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可直接约束都农投公司与兴达公司,都农投公司与兴达公司实际建立了借款关系,故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提出的都农投公司与兴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的约定,都农投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兴达公司建立借款关系。融泰公司与都农投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兴达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与融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承诺为融泰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都农投公司实际向兴达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而兴达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导致融泰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都农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就融泰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代偿案涉合同700万元本金及利息63.2165元的事实,(2011)成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不再赘述。融泰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计为兴达公司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1312290.5元,又于2011年12月29日为兴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共计代偿本金1500万元。根据《反担保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在兴达公司不能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融泰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融泰公司即代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兴达公司对此应向融泰公司归还代偿款15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融泰公司将该笔担保追偿权及反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天鹏公司,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兴达公司及反担保人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天鹏公司依约取得对被告兴达公司及反担保人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的债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天鹏公司要求兴达公司向其归还代偿款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关于原告天鹏公司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鹏公司诉请兴达公司支付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天鹏公司要求兴达公司从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的问题,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抗辩认为担保服务综合费、担保服务费系重复主张,且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天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担保服务费,虽名为服务费,其性质属于兴达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且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在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能给融泰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础下,本院综合兴达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天鹏公司主张担保服务费调减为以代偿款1500万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为止。因兴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担保服务费足以弥补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天鹏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担保服务综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天鹏公司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其要求兴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兴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融泰公司支付信用保证金,应从本案担保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在兴达公司完全清偿债务后,可向融泰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并不必然需要在担保费中抵扣,因此兴达公司可在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后,另案向融泰公司主张权利。《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兴达公司以及其设备、电站土地使用权42亩(权证办理中)、发电设备及建筑物、定着物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以双方确认的《动产抵押物清单》和《电站财产抵押清单》为准。因《电站财产抵押清单》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用房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抵押未成立生效。在融泰公司与兴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动产抵押物清单》,明确了兴达公司提供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双方据此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承诺以其各自在兴达公司的出资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后融泰公司将该笔担保追偿权及反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天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在兴达公司未履行本案债务时,天鹏公司基于受让融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反担保权,有权对兴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都动产抵字2009-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为准)及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提供的质押股权(以《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为准)优先受偿。《反担保合同书》还约定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为兴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抗辩称,天鹏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因《反担保合同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天鹏公司主张的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其性质与一般债务不同,其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从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天鹏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1年7月分别向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催款函》,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至天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达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96.2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3.7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以696.2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3.7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都动产抵字2009-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提供各自持有的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股权[以(都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9第5101811000009号《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为准]享有质押权,有权在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四川南宝蜂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四川南宝蜂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市兴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成都天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13.90元(原告天鹏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鹏公司负担60000元,由被告兴达公司、巨群华、巨耿、巨泽强、巨群芳、南宝蜂公司负担1534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