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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田某,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春天认识,2004年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某甲”。2006年7月7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24日生育女孩“李某某乙”,2010年农历6月5日生育男孩“李某某丙”。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3月2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长期在外胡作非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认识,2004年订婚,后即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甲”。2006年7月7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24日生育次女“李某某乙”,2010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2日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女一子,在较长的婚姻关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