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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头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柴北方与刘福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北方,刘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头执字第346号申请执行人:柴北方,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三坪农场九队。被执行人:刘福才,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头河路三坪农场九队153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柴北方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2条的相应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福才名下银行储蓄存款129262.93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