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陈秀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陈秀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下夼村。法定代表人鹿君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倩、李伟,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梅,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春晓,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陈秀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鹿君理及委托代理人姜倩,被告陈秀梅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将原告诉至仲裁委,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待遇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30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向我支付各项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工程预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以口头形式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预支工资120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公司用车有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共19次,为原告垫付有发票收据共计6张,数额为746元。双方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支付办理公事发生的相关费用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工资23000元。2、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3、支付办理公事发生的相关费用40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30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请求支付办理公事发生的费用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发票、收据、出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工资,其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35000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12000元,原告欠发被告工资为23000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办理公事发生的相关费用,其中用车有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的19次,按原告注明的每次15元计算为285元。没有签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垫付办理公事发生的费用按发票、收据面额计算为746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秀梅工资23000元。二、原告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秀梅用车及垫付费用共计1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