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周兴梅、葛一凡与谷风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梅,葛一凡,谷风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周兴梅,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葛一凡,男,2004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周兴梅,本案原告。被告谷风倩,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周兴梅、葛一凡与被告谷风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一凡法定代理人原告周兴梅、被告谷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梅、葛一凡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谷风倩驾驶冀B8J5**小型客车在乐亭镇金融街与健康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兴梅及乘车人原告葛一凡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谷风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风倩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兴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葛一凡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0元。被告谷风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谷风倩系冀B8J5**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见到驾驶员谷风倩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驾驶员出险当日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醉酒,故被告公司拒赔。医疗费须有正式票据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周兴梅误工费和护理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证明。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2时,原告周兴梅骑行电动自行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街健康路100米,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谷风倩驾驶的冀B8J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兴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葛一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风倩负全部责任,周兴梅无责任。原告周兴梅、葛一凡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门诊检查。2013年4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兴梅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葛一凡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原告周兴梅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德顺包装厂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原告周兴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1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210元。原告周兴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3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误工费3278.10元,车损21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51.40元。原告葛一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1.06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6.06元。其中被告谷风倩为原告周兴梅、葛一凡垫付1000元。被告谷风倩系冀B8J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兴梅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谷风倩驾驶的冀B8J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兴梅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葛一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风倩负全部责任,周兴梅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风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周兴梅、葛一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梅、葛一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427.46元。其中包括被告谷风倩垫付款1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兴梅、葛一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由原告周兴梅、葛一凡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