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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秀娟与陈锡坤、王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娟,陈锡坤,王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86号原告曾秀娟。被告陈锡坤。被告王大川。原告曾秀娟与被告陈锡坤、王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娟、被告王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娟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陈锡坤以购买工程材料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陈锡坤,期限为1个月,时间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借款按月息1.5%每月支付,如被告违约,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外,还要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王大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被告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陈锡坤提供了现金3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3654元(算至2012年11月19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9150元、违约金1500元、逾期违约金23004元)。被告陈锡坤未作答辩。被告王大川辩称,被告陈锡坤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大川担保是一个月;被告陈锡坤有妻子,应将其列为共同债务人;违约金和逾期违金一事没有任何人告诉被告;是被骗去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陈锡坤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锡坤借款30000元;期限为1个月,时间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息;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王大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被告陈锡坤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陈锡坤提供了现金3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3654元(算至2012年11月19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9150元、违约金1500元、逾期违约金230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王大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秀娟与被告陈锡坤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锡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曾秀娟要求被告陈锡坤支付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9150元的利息以及违约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虽约定被告违约要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曾秀娟要求被告陈锡坤支付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以及违约金1500元,本院已经支持,且再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的四倍,故此请求本院依法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载明:“被告王大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被告陈锡坤所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还清为止”。故证明被告王大川系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陈锡坤妻子应否列为共同债务人是原告的诉权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秀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9150元、违约金1500元;二、被告王大川对被告陈锡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陈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