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刘X与XX村村委会、XX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169号原告刘X,女。委托代理人闫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五组)。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原告刘X与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XX村五组之负责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履行村民义务。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非农��家庭户口居民王XX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一直未将户籍迁出,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2月,被告XX村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991元,却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被告XX村五组辩称,2013年给本组每位村民核算征地款3991元属实,但实际只发放了该数额的60%,其余40%的征地款由五星街办统管,暂不清楚何时发放。现因原告不符合村委会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沣惠南路三十八号1号楼432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王XX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一直未将户籍迁出,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集体待遇。2013年2月,被告XX村五组公布本组每位村民应分配征地补偿款3991元,后实际发放了该款的60%即2394.6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征地款3991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XX村五组坚持其辩称,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手册、结婚证的复印件,原告本人及其丈夫的户籍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刘X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居民王XX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未将户籍迁出,现仍登记在被告村、组,具有XX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亦未在别处享受村民待遇,且原告的新农保、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均交纳在二被告处,故原告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给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未给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XX村五组实际发放征地款数额为准。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XX村五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XX村村委会共同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XX村五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X土地征用补偿款2394.6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