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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南京卓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韩振森、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卓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韩振森;南通二建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南京卓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西路**沿江科创**楼**。法定代表人叶琬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香,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森,男,1949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苏甲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住。被告南通二建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iv>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菁,男,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楼**。原告南京卓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与被告韩振森、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卓达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于同年4月1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6日,韩振森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香,被告韩正森的委托代理人曹静、韩某,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达公司诉称,卓达公司与韩振森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卓达公司承包北首巷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卓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同年5月6日卓达公司被一伙人强迫停工,报警后对方离去;同年5月11日,卓达公司又遭一伙人干扰施工,报警后协调未果。故卓达公司要求韩振森支付工程款216548.5元,退还押金30000元,南通二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振森辩称,2012年4月15日,韩振森与卓达公司就北首巷项目安装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书》,协议中对工程质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卓达公司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韩振森发现卓达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根本无法看懂图纸并进行正确的施工,导致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韩振森遂要求卓达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袁某某更换施工人员,但袁某某在辞退工人后没有退还工人的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袁某某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导致工人的情绪激化,为维持施工现场正常进行,韩振森被迫代替卓达公司向工人垫付了工资75000元。而根据审计单位发给韩振森的北首巷项目工程量工程款审核意见,卓达公司只做了水电安装的预埋,扣除主材,工程款最多5000元。虽然韩振森写收条收到押金30000元,但事实上是袁某某没有钱交纳保证金,向韩振森借了30000元后让韩振森写收条算是收到其押金,但袁某某只打了20000元借条在韩振森处,韩振森不仅没有收到袁某某押金30000元,从互相写的收条上看,还将损失1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退还韩振森超付的工程款71000元。被告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同意韩振森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韩振森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袁某某签订了甲方为甲,乙方为卓达公司的《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白下区北首巷项目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造价暂估为90万元人民币,具体按实结算;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中安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返工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具备与承包施工内容相应的资质,并且将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提供给甲方存档,所有进场工人需与乙方签有劳动合同,并将此劳动合同、上岗证、身份住处提供共给甲方存档;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每月提供当月已完工作量交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按约定比例支付;人工费按江苏省2004安装工程计价表,定额工单价47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专业质量检验标准评定标准;在乙方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确属施工质量问题的均由乙方负责解决,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委托驻工地代表韩振森,乙方委派工地代表袁某某;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返工整改或返工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接受。该《分包协议书》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但南通二建公司认为韩振森是职务行为,卓达公司亦认为袁某某是职务行为。韩振森2012年4月2日立有收条,收到袁某某质保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4月15日立有收条,收到袁某某质保金计人民币2万元。2012年4月26日,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通过现场巡视发现施工存在焊接施工人员个别无岗位资格证书,基础防雷未按图纸进行网格双筋连接等质量问题。2012年5月6日,施工人员李乃某报警,称工地项目负责人袁某某未支付在工地干活的工资,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洪武路派出所调解,袁某某答应找人评估后再处理。2012年5月7日,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通过现场巡视未见施工人员,且防雷焊接依然不合规范要求等。2012年5月10日,另一施工人员焦某某报警称承包北首巷凤凰和睿工地2个月,缴纳3万元保证金,工程进行了一半,但工地项目经理袁某某一直未与其签合同,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洪武路派出所联系袁某某,袁某某称自己在外地。2012年5月12日,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要求南通二建公司尽快调整人员,进入正常施工状态。以上事实有《分包协议书》、收条、质量安全监控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证实。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卓达公司提供袁某某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表上的签字,证明应付工程款为216548.5元。韩振森与南通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表是投标文件中的两页,并不能证明卓达公司的工作量。韩振森提供反驳证据《北首巷凤凰和睿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工程款审核意见》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合计20646.63元。卓达公司质证认为韩振森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向卓达公司与韩振森、南通二建公司释明各自的举证责任后,卓达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韩振森请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上盖了章。关于韩振森主张返还工程款问题,韩振森提供1、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31日盛某某、焦某某书写的收条两张,证明合计支付75000元;2、证人盛某某证言:袁某某找盛某某去北首巷凤凰和睿工地干活,焦某某和盛某某是合作关系,李乃某是盛某某找的工地带班的,一共11个人在工地干活,不是每个人都有上岗证,工程能做,但工程质量做不到最好的,达不到甲方的要求,2012年5月1日,甲方要求换工人,5月3日停工,但袁某某未与工人结算工程款,报警协调后,因找不到袁某某就由韩振森之子韩某垫付了75000元给盛某某与焦某某。对此,卓达公司质证认为,盛某某称袁某某将北首巷工程又分包给盛某某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卓达公司未收到韩振森的工程款,不存在退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卓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16548.5元,但未提供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监理日记等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为216548.5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韩振森立有收条收到袁某某保证金30000元,而卓达公司对袁某某关于北首巷项目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认为是职务行为,故袁某某依此协议交纳的保证金亦是职务行为,卓达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同样,南通二建公司认为韩振森关于北首巷项目与袁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亦是职务行为,那么韩振森收取袁某某保证金30000元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原告卓达公司在退出施工后可向南通二建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但原告卓达公司却向韩振森主张返还,要求南通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韩振森一方面关于北首巷项目工程系南通二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关于北首巷项目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提出反诉后未交纳反诉费,反诉已不成立,故对是否超付工程款,应否返还问题,当事人应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卓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原告南京卓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夏 婕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陈浦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柯胥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