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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粟红春的房东麦某骗取了粟红春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新园小区149栋307房的钥匙,进入房间内盗窃了粟红春放在床单下面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粟红春被盗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粟红春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麦某证言、被害人栗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房屋钥匙后入户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粟红春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