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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晓芳、李爱云等与陈国洪、吕新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陈国洪,吕新福,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孙晓芳。原告李爱云。原告汤文彬。原告汤飞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陈国洪。被告吕新福,被告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利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叶明栋。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诉被告陈国洪、吕新福、建德市红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洪、吕新福、红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诉称:2013年6月8日10时许,汤连喜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塘收费站最右侧收费通道时,与前方在等候付费通行的由陈国洪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汤连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洪是肇事驾驶员,吕新福是实际车主,红利公司系名义车主,所以三被告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驾驶员情况。3、报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被四处。4、挂靠协议,证明被告二是事实车主,被告三是名义车主。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汤连喜死亡的事实。6、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适格。被告陈国洪、吕新福、红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限额赔付12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国洪、吕新福、红利公司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10时许,汤连喜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塘收费站最右侧收费通道时,与前方在等候付费通行的由陈国洪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汤连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红利公司系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案涉事故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据此要求太平洋淳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事故造成汤连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太平洋淳安公司赔偿122000元,该赔偿数额在损失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孙晓芳、李爱云、汤文彬、汤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