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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永忠诉被告杨锋、甘丽春、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忠,杨锋,甘丽春,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潘永忠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委托代理人黄界新被告杨锋被告甘丽春被告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丽春原告潘永忠诉被告杨锋、甘丽春、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永忠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当日即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与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覃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平、被告甘丽春(同时作为另一被告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忠诉称,被告杨锋与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丽春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经营驰乐公司,在平果三中路口经营汽车销售。2012年12月23日,杨锋以驰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2013年2月8日双方补签书面合约书),约定由被告杨锋通过驰乐公司向原告销售奔驰350豪华黑色越野车一部,按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标准为全新原装出厂、未使用的新车,车价为978,000.00元,约定预付定金5万元,30天内提车,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锋账户汇款5万元定金;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锋以已向南宁冠星汽车销售公司定车,但定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支付32.8万元定金,原告随即将32.8万元转账到杨锋的个人账户;2013年2月8日,被告杨锋以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已在他手上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12.2万元购车定金,原告随即又转账将12.2万元汇入杨锋的个人账户;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锋以元宵节去南宁提车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5万元定金,原告又通过转账向杨锋的账户汇款5万元;2013年元宵节当天,被告杨锋以去福建老家接其老婆(甘丽春)、小孩为由,电话告知原告到3月8日才能去办理购车和提车手续;2013年3月8日,被告杨锋电话告知原告,他的车在北海出交通事故,不能和原告去办理提车事宜,但是指派公司一个“员工”到南宁冠星汽车销售公司等原告,原告和朋友申X、蓝X洪三人一起到南宁冠星汽车销售公司,但杨锋指派的“员工”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提车事宜,当天,被告杨锋又电话告知原告说南宁冠星汽车销售公司电话通知说再需要支付5万元定金才得提车,原告当即转账将5万元汇到杨锋个人账户,杨锋并定于3月9日由他亲自去提车;3月9日被告杨锋称南宁冠星汽车销售公司的放行条未经销售经理签字不能提车,并推迟到3月11日;2013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与朋友黄X锋、蓝X洪到南宁要求南宁冠星汽车销售公司放车,该公司许姓总经理告知,杨锋和驰乐汽车公司没有在该公司订购任何一部奔驰350豪华版越野车,原告电话叫被告杨锋到场解释并处理,但被告杨锋均以种种借口不露面,当日下午三点,被告杨锋约原告等三人到南宁市沙井路某酒店见面,告知原告已不能在南宁购车但他在广州某汽车城为原告定好同样的一款车,定于2013年3月12日上午12点前办理购车和提车事宜,并定三张飞往广州的机票给原告及两个朋友到广州直接办理购车事宜,他则自己开车去广州,约定3月12日上午九点钟由杨锋带原告等人到汽车城提车,但3月12日上午,杨锋均以路上堵车为由,迟迟不与原告碰面,后被告杨锋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他定车的地方是“广州市赛马场汽车城”,并告知汽车城的地址及淘姓经理联系电话,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到广州市赛马场汽车城,与淘姓经理联系购车和提车事宜,被告知没有名叫“杨锋”或“驰乐公司”在该汽车城支付定金购任何车辆,当天,被告甘丽春到广州与原告碰面告知原告说杨锋与驰乐公司没有为原告在南宁或广州定购车辆,被告杨锋及其本人、驰乐公司均没有钱为原告支付购车款。到此,原告方知被告属于合同恶意欺诈,决定与被告解除“合约”,自己另行筹款在广州购买车辆。综上所述,被告杨锋及驰乐公司多次收取原告巨额定车款后并未向任何汽车销售公司下单订购车辆,没有向原告履行交付订购车辆的合同义务,共计5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60万元的合同定金,事后又拒绝向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杨锋与甘丽春系夫妻关系,又共同投资经营驰乐公司,又以驰乐汽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内容的“合约”,并向原告收取了定金。被告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后,依法应向原告退回已收款项(被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14日退回20万元,还应退回40万元本金),并应承担合同约定总价20%的定金罚则195,600.00元,共计人民币595,600.00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向贵院申请对驰乐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平果县驰乐汽车有限公司退赔原告595,600.00元;由被告杨锋、甘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丽春辩称,整件事情都是杨锋一个人经办的,我不清楚。原告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汇入杨锋的个人账户,应当由杨锋一个人来退还。而且已经退回28万元。被告驰乐公司辩称,可以退回原告支付的全部预付定金60万元。被告杨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锋以平果县驰乐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约,原、被告存在购买车辆的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存款(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证据3、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被告收款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锋在没有办法履行合同义务后,单方面保证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15点之前退回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甘丽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杨锋已经退回2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甘丽春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转账凭条的款项没有转入公司账户,而是全部转入杨锋的个人账户。对被告甘丽春所举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及被告甘丽春所举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2与证据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甘丽春与杨锋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儿,两人共同发起成立驰乐公司,经营品牌汽车销售等业务,甘丽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并实际管理(包括公章管理)驰乐公司的日常运作。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杨锋通过被告驰乐公司向原告销售黑色奔驰350豪华越野车一辆及相关事宜,当天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锋指定的户名为“杨锋”的账户转入购车定金5万元。2013年1月17日,应被告杨锋的要求原告以同样方式将32.8万元定金转入杨锋指定的同一账户。2013年2月8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驰乐公司(即甲方)签订《广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约书》(注:甲方广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的是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公司的公章),明确约定:“一、产品简介:品名:奔驰;规格:ML;型号:350豪华型;颜色:黑色;数量:1;车价(元):978,000.00。二、选购方式:订购。自订车日起30个工作日到车。……四、预付定金(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五、质量保证:……4、如乙方无故退车,所交纳的定金不给予退还”。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18日、3月8日向被告杨锋指定的户名为“杨锋”的账户转账汇入12.2万元、5万元、5万元预付定金,被告驰乐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8日、2月19日、3月8日出具了共计60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该款项为购车定金,收款人为杨锋。被告杨锋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飞机票让原告等人前往广州提车,被告甘丽春同日到达广州,但因被告驰乐公司并没有履行为原告订购车辆的合同义务,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原告随即在广州另行购买了同款车辆,被告杨锋承诺向原告退还所收款项,并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5日共退还28万元给原告,后因剩余款项退赔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驰乐公司退赔原告595,600.00元[包括原告已付的40万元(已付定金19.56万元+预付款20.44万元)和已付定金的一倍19.56万元],由被告杨锋、甘丽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驰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其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是由验资机构以现金方式集入,该验资机构于同年8月16日以“购买设备”为由撤回其所集入的200万元资本,驰乐公司在平果国民村镇银行账号为60310101302019973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没有发生账户变动,其余额为0.06元,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平果县支行账号为20616101040007355截止2013年6月27日,余额为0.00元,亦无其他财产。此外,基于原告潘永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驰乐公司的四台车辆,保全价值650,000.00元,后案外人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并于同年5月30日裁定解除所查封的车辆,原告潘永忠随即申请变更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扣划被告驰乐公司在广西弘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保证金100,000.00元,本院同日裁定冻结、扣划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驰乐公司退赔595,600.00元[包括原告已付的40万元(已付定金19.56万元+预付款20.44万元)和已付定金的一倍19.5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杨锋、甘丽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告潘永忠与被告驰乐公司签订的《广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驰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被告驰乐公司订购并交付车辆给原告,现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而被告驰乐公司却没有履行订购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驰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已另行在广州购买同款车辆,因此,被告驰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驰乐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没有依约履行订购交付车辆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定金的数额,双方约定的主合同标的额为978,000.00元,定金为6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实应为195,600.00元(978,000.00元×20%),双倍定金数额为391,200.00元(195,600.00元×2),原告请求被告驰乐公司返还已付定金195,600.00元及已付定金的一倍195,600.00元,实为请求被告驰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91,20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的600,000.00元,超过定金部分,应视为合同预付款,被告驰乐公司应当原数返还原告,此预付款数额应为404,400.00元(600,000.00元-195,600.00元),被告杨锋于本案诉前已返还280,000.00元,视为其返还此项预付款,故被告驰乐公司还应返还的预付款数额为124,400.00元(404,400.00元-280,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驰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4,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锋作为驰乐公司的股东及经理,代表被告驰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驰乐公司承担,但被告杨锋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利用其股东身份,要求原告将60万元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后驰乐公司虽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款项并未实际转入驰乐公司账户,且事后被告杨锋承诺退还,并已退还部分款项,同时被告杨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未尽到履行或督促驰乐公司履行订购车辆的职务义务,其主观上、行为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过错。被告甘丽春作为被告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管理驰乐公司的义务,同时甘丽春与被告杨锋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儿,其知晓被告杨锋收受原告60万元款项未转入公司账户及驰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另外,两人是驰乐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后撤资,两人的行为致使驰乐公司财产严重减少,公司长期处于无财产状态,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锋、甘丽春作为驰乐公司控股股东,其已经构成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驰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锋、甘丽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丽春辩称整件事情都是杨锋一个人经办的,其不知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91,200.00元给原告潘永忠;二、由被告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24,400.00元给原告潘永忠;三、上述款项共计515,600.00元,由被告杨锋、甘丽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平果县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惠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