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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延平与被执行人李晓青、刘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平,李晓青,刘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民执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李延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李晓青,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刘维玲,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李晓青妻子。李延平申请执行李晓青、刘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晓青、刘维玲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晓青、刘维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李晓青、刘维玲于2013年2月3日之前自觉履行偿还申请人李延平货款164344元,并承担诉讼费1739.5元、执行费2365元。2013年4月1日被执行人支付25000元后,再未支付。2013年6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在农行所发放的工资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执字第00030号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强审 判 员  演晴利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对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