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蔡名建与林元袍、温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名建,林元袍,温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蔡名建。被告:林元袍。被告:温再亮。原告蔡名建与被告林元袍、温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温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名建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立据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利率按每月4%计算,被告温再亮对该债务做出了“借款人再不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归还”的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4%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温再亮对被告林元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元袍、温再亮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林元袍借款及被告温再亮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元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温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元袍、温再亮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林元袍向原告蔡名建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温再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9日;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获准延期10天后,借款人再不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蔡名建与被告林元袍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元袍欠原告蔡名建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获准延期10天后,借款人再不归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归还”,故被告温再亮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该约定是经原告获准,借款期限延长10天,担保期限没有约定,而原告蔡名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温再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再亮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温再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元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温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元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名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元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