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柏士春与薛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柏士春。委托代理人刘平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云香。原告柏士春与被告薛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柏贞玉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17000元,后柏贞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催要追回10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薛云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薛云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柏士春现金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借款人薛云香,2011.9.27号”。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云香欠原告7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云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柏士春借款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7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