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全程与邢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程,邢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朱全程,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义,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朱全程与被告邢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程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及200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开垦的面积为124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经营,期限为30年,同时合同还分别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标准、上交时间及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将土地交给被告种植,但在2012年度缴纳时间期满时,被告却未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及水资源管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8260元,水资源管理费2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的承包费我认可,水资源费应该由政府直接问我要,不应该由原告向我来收,而且要出具收费标准,我们打了一口井,打井的费用应当与承包费相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5日及2004年1月(合同上签订为元月)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面积为1241亩,承包期限为30年,约定2012年的承包费为每亩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缴纳承包费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邢义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后,将承包的土地又分包给其他农民种植,被告邢义在2012年收取了农民上交的承包费,但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682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03年8月15日及200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及2004年1月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2012年土地承包费68260元,因被告认可拖欠该承包费的数额,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水资源管理费275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水资源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不缴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打井的费用,应当折抵上交的土地承包费,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全程与被告邢义于2003年8月15日及2004年1月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邢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全程缴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6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朱全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75元,由原告朱全程承担75元,被告邢义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曹 辉代理审判员 :王存勇人民陪审员 :殷宝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