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换章与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章,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刘换章,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兴茂,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居民(系刘换章伯父)。委托代理人王开通,男,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杜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峰,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换章与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茂、王开通、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换章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到被告公司财务处交六米八货车首付款40000元,于本年10月下旬到被告公司提车,被告拒不给付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40000元及利息88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交首付款40000元。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车辆首付款属实,但钱是谁出的不能确定,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民(案外人)、暂戎帅(案外人)三人到我公司提车,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合伙人张民将车开到我公司,办理车辆手续,并和我公司签有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提走后,原告参与了该车经营,营运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该车还款不良,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收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20日张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民和刘换章合伙买车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来公司办理提车手续。3、张民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公司将车交付原告合伙人张民的事实。4、张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民的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4有异议,认为张民的证明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身份证,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换章到被告公司交车辆首付款40000元,预购买车长6.8米货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同年8月20日,案外人张民与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民所借贷的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117000元,限期18个月还清。同日,张民将车牌为晋M803**的蓝色货车一辆从被告公司提走,并开始经营。后因该车欠贷款未还,被告将车收回并另售他人。对于晋M803**车辆,张民称是其与原告、暂戎帅三人合伙经营,该车应为原告交纳首付款购买的车辆;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其仅是张民的雇员。同时查明,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由于营业执照年审等原因,暂不能进行新增车辆注册业务,将一辆乘龙牌LZ1165CSRAP仓栅式运输车(车架号:LGGR2A137CL700653,发动机号:E37L3B01784)即讼争车辆注册在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以其已交首付款被告拒不给付车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40000元及利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交纳车辆首付款4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不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车辆首付款40000元。被告辩称张民作为合伙人将车提走,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民是合伙关系,其完成了车辆交付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民与被告之间车辆的损失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换章车辆首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南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