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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凯。原告苏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阴历)生育女孩李某,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也协商过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就是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阴历)生育女孩李某,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