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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戴卫与戴发振、南京金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卫,戴发振,戴军,南京金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卫。委托代理人: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发振。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戴军。一审第三人:南京金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大街西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卫因与被申请人戴发振、戴军及一审第三人南京金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宁民终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卫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早已单独立户,被拆迁的房屋中有砖混房269平方米、钢瓦房136.33平方米属于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戴发振无权代申请人处分,更无权非法占有安置房和补偿款。(二)戴发振谎称安置的9套房屋中有1小套是其出资购买,因此戴卫与戴发振签订的协议是以欺诈手段订立,并非戴卫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戴发振承认分房协议已经作废,也未要求法院依据协议进行判决,二审依据该无效协议予以改判错误。(三)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戴发振提交意见称:戴卫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体问题。本案被拆迁房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庄×号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戴发振、戴卫、戴军等家庭成员均是被拆迁人。但戴发振系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接受调换的安置房。二、关于家庭协议效力问题。2009年8月8日,戴发振与戴卫就拆迁安置房的分配达成家庭协议,之后双方未执行协议内容。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确定戴卫应分得的安置房较为合理,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审判决戴发振给付戴卫3套房屋和4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戴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芷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