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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兰江街道西南公寓17幢1单元3号车库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褚某、姚某、王某、鲁某、张某丙、夏某、沈某等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缴款单、人口信息,证人褚某、姚某、王某、鲁某、张某丙、夏某、沈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他们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