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施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庭在各方面均存在分歧,被告性格偏激任性,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一直冷淡,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争吵、冷战增多。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原来写的保证书和协议书都被被告撕毁了,被告是想挽回这个家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施某甲提供结婚证一本、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子女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家庭是和谐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施某甲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三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银行单据十份、中介合同复印件两份、存折一本、银行单据若干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买时的价格是68万元,首付28万元,剩余40万元系按揭,原告母亲为双方支付了首付中的20万元,该房屋自2011年7月起的按揭由原告一人支付,另原告在该房屋所在小区还有一个车位。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系原告父亲为了孩子读书问题,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购买的,该房屋的按揭都是由原告父亲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刘某表示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首付20万元系原告母亲拿出来的,但由于被告的收入由原告在管理,故被告认为该款项应是原、被告共同的钱,该房屋所在小区还有一个车位,对原告陈述的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的情况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被告收取,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幢-xx-xx1汽车库归原告所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原告负责归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就上述房屋及汽车库归属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刘某就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电归原告所有,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米床一张、柜子两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装饰装修、家电归原告所有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财产分配意见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甲提供说明一份并陈述称,儿子施某乙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抚养的,儿子一直是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无论从生理、生活环境、读书等方面来说,都是原告抚养为利,且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一起抚养孩子。被告刘某陈述称,孩子出生后是原告和被告一起抚养的,原告父母也会帮忙,后来也找了保姆,现在孩子上学放学都是原告父亲接送,其余时间是被告在照顾,被告的父亲也可以来帮助接送。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以体现原、被告对婚生子施某乙共同的关爱及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被告刘某负责归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被告刘某收取,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施某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原告施某甲负责归还。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幢-xx-xx1汽车库归原告施某甲所有。登记在原告施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施某甲所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电归原告施某甲所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米床一张、柜子两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装饰装修、家电归原告施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房屋、车辆、汽车库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家电归属等事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原告施某甲和被告刘某均要求儿子施某乙的抚养权,体现了父母对施某乙共同的关爱,故孩子抚养权的确定不应影响双方对孩子无私的照顾和呵护。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孩子的生理、成长环境、学习环境、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施某乙尚年幼,出生后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而原告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孙子,故儿子施某乙与原告施某甲共同生活相对来说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争议较大,孩子需要稳定平和的生活环境,父母不应将双方感情破裂的痛苦转嫁给孩子,以期给孩子一个快乐的童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施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刘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原告施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施某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原告施某甲负责归还。该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电归原告施某甲所有;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幢-xx-xx汽车库归原告施某甲所有;五、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扬帆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被告刘某负责归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被告刘某收取;六、登记在原告施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施某甲所有;七、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xx号xx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米床一张、柜子两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装饰装修、家电归原告施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施某甲和被告刘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