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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周兆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玲,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茹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作为需方的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81700元的轴承。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异议期为三个月;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30%总货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发货),货到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60%,余下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4510元预付款,原告收预付款后于2012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轴承,被告进行了验收且在三个月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未依结算方式约定的在货到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总金额60%的货款即49020元,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三个月验收期后无异议的10%质保金即817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1700元即合同全部金额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被告违约未付款后,就57190元应付货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要,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时至今日。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轴承货款5719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欠付的57190元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FCD5678275的轴承10套,金额41800元;型号为4956X3D-1的轴承10套,金额22900元;型号为61956X1-2的轴承10套,金额9000元;型号为8220的轴承100套,金额8000元,总计金额817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型号尺寸及相关技术配合需方实际装配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后三个月内需方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需方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30%总货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发货),货到一个月内付总金额60%,余下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4510元。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容太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购买轴承的货款571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一份、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货运合同单两份、货运回执单两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三个月是指货物验收后三个月,但因为货物一直未进行验收所以被告随时有权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已经明确认可收到了货物,但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无论是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或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所以请求法院对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进行验收的义务在买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按型号尺寸及相关技术配合需方实际装配要求进行验收”的约定仅证明原告有配合被告进行装配验收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验收义务在卖方。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需要卖方协助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全部货物,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货物一直未进行验收,被告有权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但同时又陈述其在收到货物后不久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该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被告既不能提交其通知原告配合验收的通知也不能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4月8日对账,在对账单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190元,但未提出质量及其他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不能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60%即49020元,余下总货款的10%即8170元作为质保金,故被告所欠货款中的49020元应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质保金8170元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第一百第一款、第一百、第一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货款57190元及利息(其中4902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算、817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592元,共计1822元,由被告山东天行钢管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