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洪武路357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冒用被害人王某、许某、陈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6,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冒用被害人王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8115),提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二、2012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冒用被害人许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9215),提取现金人民币5,100元。三、2013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冒用被害人陈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7918),提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被害人王某、许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玥、许建梅、陈明德人民币2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