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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汪惠民与包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惠民;包耀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80号原告:汪惠民。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包耀杰。原告汪惠民诉被告包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包耀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惠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耀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汪惠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4日,被告以自己所经营的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汪惠民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汪惠民提供了借条、取款回单各2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包耀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包耀杰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包耀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惠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包耀杰”。2012年6月27日,被告包耀杰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惠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4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约定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耀杰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耀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惠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包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