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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87号原告:彭某甲,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某甲,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彭某丙。2008年2月份左右,被告带着儿子彭某丙离家出走,6年多都未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彭某丙。3、临泉县土陂乡彭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据以表明原告离家出走6年多。4、证人彭某乙、陈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带着彭某丙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彭某丙。被告带着彭某丙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彭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