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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登龙与李佳旺、李金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龙,李佳旺,李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张登龙法定代理人张小根被执行人李佳旺法定代理人李永骞委托代理人李树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金星法定代理人李海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登龙与被执行人李佳旺、李金星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佳旺、李金星的法定监护人李永骞、李海平共同赔偿张登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400元(其中李佳旺的法定监护人李永骞赔偿27700元;李金星的法定监护���李海平赔偿1570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佳旺、李金星各负担295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文李佳旺、李金星拒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张登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佳旺、李金星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魏秉倩代理审判员  马向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