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虹,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欣,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学府路交汇处大新综合楼1-4,6-18楼,组织机构代码68376296X。法定代表人林少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标,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国璜、王希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虹、顾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王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酒,侵犯原告“五粮液”字样、及“”图案的注册商标,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现场查获。“五粮液”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授权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其任何责任。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五粮液”及“”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0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0年的评估中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登报公开赔礼道歉;3、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已经依法查扣了涉案五粮液白酒,且被告从未销售过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原告诉请立即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该涉案的五粮液白酒是因案外人李晓云拖欠被告租金,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取,且被告高于市场价格购买了该批五粮液白酒,被告不知道该涉案五粮液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3、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该涉案五粮液白酒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该涉案五粮液白酒的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诉求没有依据;4、被告仅是持有该涉案五粮液白酒,并不是用于销售,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5、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查扣的酒是否为假酒系由原告单方判断,而且被查扣的酒即使是假酒,也不属于被告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专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经过续展,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到2023年2月28日止,该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过续展,该商标的专有权期限到2018年9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1月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756351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鉴于上述许可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许可合同,特此说明。”2012年5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到被告处对其销售的酒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情况为:“2012年5月30日下午15点30分依法对该单位位于负一楼的仓库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仓库内库存的五粮液白酒11瓶,其中52度的5瓶,39度的6瓶,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此11瓶五粮液白酒涉嫌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执法人员当场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对11瓶五粮液白酒进行暂扣。”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向被告送达了深市监南询字[2012]NSA0530号《询问通知书》和深市监南强字[2012]NSA053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被告就其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相关情况到该局接受询问,并扣押了52度的五粮液白酒5瓶和39度的五粮液白酒6瓶。2012年6月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委托单位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来源为被告,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为假冒其公司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7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制作并向被告送达了深市监南罚字[201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假冒的五粮液白酒11瓶;(3)处罚款10368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不服深市监南罚字[201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复决字[2012]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市监南罚字[201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深南法知行初字第1号,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送达给本案被告后,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案已于2013年5月4日生效。在(2012)深南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的员工尹汝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接受调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尹汝良自2010年6月起为被告工作,任采购员;2、被告系销售白酒的,被查封的五粮液白酒系从“富祥商行”购进的;3、被告共购进14瓶五粮液白酒,除3瓶送人外,其余11瓶均被扣押;4、39度五粮液白酒的购进价格为688元、销售价格为888元,52度五粮液白酒的购进价格为788元、销售价格为988元;5、被告不知道涉案五粮液白酒系假冒的;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告知尹汝良,若经过鉴定,涉案五粮液白酒系假冒的将对被告进行处罚时,尹汝良答“如果鉴定确实是假冒的,我酒店将接受处罚”等。在该案庭审中,本案被告确认尹汝良系该公司的员工,但提出以下意见:1、涉案五粮液白酒系“富祥商行”拖欠本案被告的租金而用以抵债的,并非本案被告购买的;2、本案被告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未对涉案五粮液白酒进行销售;3、《调查笔录》制作不规范,最后一页没有本案被告员工的签名。经核实,《调查笔录》最后一页没有“尹汝良”的签名,最后一页所涉及的内容为上述第5和第6项的内容。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商标被侵权纠纷,原告委托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每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0%。经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人顾欣、邱虹以及被撤销授权的杨玉强是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出具《鉴定证明书》的资质,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员工衣春华、张翠的名片,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照片两页,原告称系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查处被告现场时的照片,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标识显示该照片是在被告处拍摄的。被告称其以市场价格向李小林与李晓云合伙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富祥源商店购买涉案五粮液白酒,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系被告查询深圳市南山区富祥源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商店的负责人为李小林,个体验照情况为2010年度已验照,备注为该个体已注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店已经在2010年年检后已经注销,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李晓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送货单两份,该两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富东酒家,交易日期分别是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6日,2011年8月16日的送货单中有1瓶五粮液白酒,单价为人民币730元,2011年9月6日的送货单中有5瓶52度和5瓶39度的五粮液白酒,单价分别为人民币788元和68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两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本案被告,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没有任何单位盖章;4、收据一份,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内容为“今收到富邦酒店财务部支付富祥商行烟酒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3728元,在收款单位(公章)一栏有“李晓云”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且没有显示与本案五粮液白酒交易有关;5、租赁合同一份,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和李晓云,合同约定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将大厅东侧两间商铺出租给李晓云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没有盖章,且李晓云并非深圳市南山区富祥源商店的注册经营者。以上事实,有(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0314、0318、0319号《公证书》,《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深市监南询字[2012]NSA0530号《询问通知书》和深市监南强字[2012]NSA053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深市监南罚字[201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深南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现场笔录、《鉴定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被告用于销售的11瓶五粮液白酒,经商标权人鉴定,系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被告在购进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照,因此,被告在购进涉案11瓶五粮液白酒并用于出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该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是因案外人李晓云拖欠被告租金,被告通过以物抵债获取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涉案11瓶五粮液白酒系案外人李晓云用于抵债的证据,其提供的收据及送货单两份显示,被告曾通过买卖的方式购进过11瓶五粮液白酒,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仅是持有该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并不用于销售。根据本院在(2012)深南法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员工尹汝良在2012年6月13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接受调查时确认涉案的39度五粮液白酒的购进价格为688元、销售价格为888元,52度五粮液白酒的购进价格为788元、销售价格为988元,该表述与被告关于该11瓶五粮液白酒并非用于销售的主张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购进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的目的系用于再次销售获利,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高于市场价格购买了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其不知道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以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被告系经营者,其采购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的目的系准备用于再次销售获利的,因此,原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购买相关商品。被告在采购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时,并未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照,其主观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经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对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80000元。关于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人顾欣、邱虹以及被撤销授权的杨玉强是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的律师费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已经对被告作出了没收、销毁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出售,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深圳市富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