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同事,黄某在平时与张某的交往中得知了张某的银行卡密码。2013年1月13日晚,黄某窃取了张某的银行卡,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富士康某厂区平安银行柜员机分五次取走张某银行卡中的存款合计人民币9,3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未能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