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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项巧萍、曾佩祥、谢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巧萍,曾佩祥,谢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融水执字第108-3号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录,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项巧萍,××,××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执行人曾佩祥,××,××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执行人谢志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项巧萍、曾佩祥、谢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融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项巧萍、曾佩祥、谢志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项巧萍、曾佩祥、谢志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锦审判员 吴国社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产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