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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川区。负责人路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驾驶新感觉125-3A型摩托车在永昌县红山窑乡永胜村路3km+800m”T”型交叉路口处,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甘C-100**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42.59元(其中医疗费1647.59元、护理费705元、误工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5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但被告已经向车主梁永忠支付了5339.27元赔偿款,应追加梁永忠为被告或我方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过高,财产损失我方核定为495元,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的150元。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王XX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新感觉125-3A型摩托车,在永昌县红山窑乡永胜村路3km+800m”T”型交叉路口处,与郜国帅驾驶甘C-100**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梁永忠)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疗花费3647.59元,梁永忠已支付2000元。后被告支付梁永忠赔偿款5339.2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47.59元、护理费705元、误工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4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梁永忠所有甘C-100**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应以被告核定的495元为准,交通费以有票据的150元予以支持。被告将赔偿款已支付梁永忠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6217.59元(其中医疗费1647.59元、护理费705元、误工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4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