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杨学华诉万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万世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杨学华,男,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世国,男,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君然,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学华诉被告万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万世国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华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西端南侧北城天骄工程的模板工程。并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作了详尽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封顶外脚架拆除后,甲方退回履约保证金。2009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此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赖着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偿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工程��在2010年5月完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012年5月届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才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万世国向原告杨学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丹林乡蝉联村一社杨学华北娇工地支模定金50000元。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以四川泸州臻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杨学华、杨学贵为乙方,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西端南侧北城天骄工程的模板工程。并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作了详尽约定,同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工程封顶外脚架拆除后,甲方退回履约保证金。代表甲方签名的是被告万世国。收条和《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均仅有被告万世国的签名,未加盖公章。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支模工程,已于2010年5月全部完工。2011年、2012年原告杨学华及案外人杨学贵,通过泸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多次向被告万世国主张了权利,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名为《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2、被告万世国虽然是以四川泸州臻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其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该保证金系其本人,故本院责令其个人承担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法律责任;3、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本案查明的原��曾经于2011年、2012年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世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学华保证金50000元及此款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万世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