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福根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Z&amp,忻元祥,郭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奉行初字第9号原告郭福根。委托代理人华金涛。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法定代表人谢烈君。委托代理人何辉营。委托代理人庄亚瑞。第三人Z&G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MPANYAU(澳大利亚Z&G国际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宋继红。第三人忻元祥。第三人郭富根。原告郭福根不服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以下简称奉化工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甬奉工商处(2013)5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澳大利亚Z&G国际商业公司(以下简称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追加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今涛、邵建波、被告奉化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谢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辉营、庄亚瑞、第三人Z&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第三人忻元祥、郭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9日,被告奉化工商局作出甬奉工商处(2013)5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对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如下:一、撤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二、罚款30万元。被告奉化工商局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2年7月2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2002年12月2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2005年周震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05年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4日周震宇出具的情况说明、2002年6月30日公司章程、周震宇的护照复印件、中国驻澳大利亚悉尼总领馆出具认证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周震宇系澳大利亚公民,Z&G公司的业主。2002年7月24日,Z&G公司投资设立了宁波新升不锈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福根。2002年12月,宁波新升不锈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2005年,周震宇出具授权书,授权郭福根管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经营事宜,不包括股权转让的事实。二、股权划分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6日,郭福根和忻元祥、郭富根签订了一份股权划分框架协议,约定郭福根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32%股份以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忻元祥;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17%股权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郭富根的事实。三、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下称12年授权委托书)以及周震宇与姚凤琦对该份授权的情况说明、周震宇、姚凤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郭福根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在周震宇不知情的情况下,郭福根编制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周震宇先生授权郭福根先生办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有关法律文件上代本人签字有效的相关事宜,包括股权转让、外商独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相关文件的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由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原会计姚凤琦代替周震宇签字,是无效行为,所以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虚假材料的事实。四、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框架协议、收据、2013年3月27日对郭富根、忻元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转让给忻元祥的协议价格为8528262.08元,实际转让给忻元祥的价格为2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成交价与实际成交价不一致,属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五、2012年12月26日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0日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核准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外商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内资公司,投资人由Z&G公司变更登记为郭福根、忻元祥、郭富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孙惠君的事实。六、对周震宇的调查笔录、甬奉工商处(201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Z&G公司的业主周震宇向被告提出申诉,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撤销变更登记、罚款30万元的事实。七、立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陈述申辩申请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甬奉工商处(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奉工商处(2013)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三份证据被告已经举证,不重复举证。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甬奉工商处(2013)5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Z&G公司陈述称:奉化工商局作出的甬奉工商处(2013)5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保护了第三人Z&G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Z&G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忻元祥陈述称:我是原告的弟弟郭富根介绍的,郭富根说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是假外资企业,实际是郭福根企业,他身体不好,部分厂房想卖掉。我们商量好,我以2100万元买了20.74亩土地及相应的设备厂房。10年到了后再办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保护我购买的厂房、土地。第三人忻元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郭富根陈述称:我知道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是外商投资的,但郭福根有授权委托书,我认为该授权书是有效的,所以我支付了300万元取得了17%的股份。第三人郭富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05年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周震宇已经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宜授权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处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份。第三人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以前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上,周振宇的签名都是姚凤琦代签的。因此仅凭周振宇的笔录就否定12年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并且认定虚假,理由不足。因为从法律上理解,姚凤琦代签的授权委托书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委托书,周振宇事后的态度决定12年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但这个法律后果不等同于虚假。第三人Z&G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姚凤琦的签字没有经过周震宇的授权同意,对股权转让周震宇是不知情的,事后也没有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这个签字是没有效力同时也是虚假的。第三人忻元祥、郭富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混淆了股权转让跟整体受让之间的概念,从法律属性上,股份不等同于股权财产。2100万是股权财产,包括20.74亩土地及地上的厂房,8528262.08元是忻元祥对公司的出资额。第三人Z&G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观点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忻元祥同意原告意见,但认为原告的目的是为了避税。第三人郭富根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第三人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结合郭福根向工商局提供的材料来认定。第三人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时间有点晚。第三人Z&G公司、忻元祥、郭富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震宇系澳大利亚公民,Z&G公司的业主。2002年7月24日,Z&G公司投资设立了宁波新升不锈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福根。2002年12月,宁波新升不锈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2005年,周震宇亲笔签名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周震宇先生授权郭福根先生办理本人投资的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宜,包括参与董事会会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对外投资,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等。2011年11月6日,原告郭福根和第三人忻元祥、郭富根签订了一份关于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股权划分等详细情况及有关事宜的框架协议,原告郭福根自己确认其为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有权处置公司的全部资产。原告郭福根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32%股权以2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忻元祥,股权为土地20.74亩及相应的厂房;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17%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郭富根,股权为土地11.02亩及相应的厂房。2012年12月1日,在周震宇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变更登记,原告郭福根编制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周震宇先生授权郭福根先生办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有关法律文件上代本人签字有效的相关事宜,包括股权转让、外商独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相关文件的签字”的授权书,并由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原会计姚凤琦代替周震宇签字。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变更登记申请书、12年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要求变更公司的性质和股份。被告在没有核实12年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6日核准了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外商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内资公司,投资人由Z&G公司变更登记为郭福根、忻元祥、郭富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孙惠君。2013年1月11日,Z&G公司的业主周震宇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29日以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了撤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原、被告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下面分别进行阐述: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是否提交了虚假的工商登记材料。1.12年授权委托书是在周震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姚凤琦代签的,事后周震宇没有追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姚凤琦的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本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因此,姚凤琦代签的授权委托书自始就是无效的。原告认为姚凤琦代签的授权委托书是效力待定的授权委托书,其法律后果不等同于虚假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5年授权委托书载明周震宇先生授权郭福根先生办理本人投资的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宜,这里的“一切事宜”是否包括对公司股权的出让。本院认为,对文字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应当根据上下文的意思,客观全面进行理解。这里的“一切事宜”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对外投资,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并不包括对公司股权的处理。3.股份与股权财产的区别。原告认为第三人忻元祥以8528262.08元的出资额取得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32%的股份,以2100万元的价格取得新升公司20.74亩的土地和厂房的财产权益,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转让给忻元祥的实际价格是2100万元,也就是说忻元祥32%的股份价值是21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2%股份价值是8528262.08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被告认为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提供了姚凤琦代签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宁波新升阀门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成交价与实际成交价不符,也属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甬奉工商处(2013)5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亚代审判员 葛耀明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