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叙永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长张书祥、代理审判员李正锋、人民陪审员王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2007年10月10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2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被告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守着这样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婧归原告抚养。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2007年10月10日在叙永县营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时有吵闹。2010年2月被告牟某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婚生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处理结果、叙永县营山乡太康村村委会证明、牟德富、王文品、梅世容、王文喜、吴安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三年时间,故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并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祥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