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卫华与张淑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认识,同年11月22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倩。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生性多疑,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与原告吵架。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原告补做工资卡事写下离婚协议书,要原告签字,并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自此,原、被告开始正式分居生活。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丝毫愈合,并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六年来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60000元;赔偿其母亲误工、精神损失费20000元;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在2007年上半年认识,同年11月22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2日生女儿杨某倩(现跟随被告张某生活)。2012年6月,原告杨某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与被告张某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陈述、被告张某陈述、结婚证、(2012)台仙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均表示离婚,女儿由被告张某抚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对抚养费双方存在差距,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支付180000元抚养费无据,本院结合原告杨某的收入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当庭提出分割债务,遭原告杨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张某提出的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被告张某要求精神赔偿、误工费等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倩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抚养费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