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雪岩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份,被告回娘门居住,后经多次接叫未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结婚时间较短,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32700元、共同财产(价值约10000元)依法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偶有矛盾,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称被告马某自2012年12月份回娘门居住未归,至起诉时下落不明。后被告马某所在戴湾镇赵官营村委会、其父、其母均证实,被告马某自2013年元月份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其因结婚共分两次给付被告马某彩礼款共计32700元,并申请证人李洪亮出庭作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戴湾镇赵官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及其母亲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方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综合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且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满两年,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照顾,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以实际行动巩固好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