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红飞与欧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飞,欧小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姚红飞,农民。被告:欧小伦,公务员。原告姚红飞与被告欧小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飞、被告欧小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0‰。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24日后停止付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余息另计)。被告欧小伦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2.自开庭之日起月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无力支付,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姚红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欧小伦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中的阿红即原告姚红飞的事实。被告欧小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欧小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24日,后未再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欧小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姚红飞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欧小伦亦表示认可,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余息另计)的诉讼请求,该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自开庭之日起月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小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红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欧小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