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铁中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与李彦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李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铁中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代表人尤君平,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段安全监察室助理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女,193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芳,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与李彦系母女关系。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以下简称哈局齐铁客运段)因与被上诉人李彦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2)齐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局齐铁客运段的委托代理人XX男及被上诉人李彦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5日,李彦在其子女的陪同下乘坐由杭州开往齐齐哈尔的1342次旅客列车(该车归哈局齐铁客运段管理使用),列车接近南京站时,李彦在从上铺下来的过程中摔倒致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李彦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接受治疗,进行了内固定钢板术,住院期间李彦的儿子陈某某、女儿陈某某全程陪护。李彦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8月18日与上海铁路局南京站签订了《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南京站垫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4164.70元。李彦回到齐齐哈尔市又多次到医院诊疗,骨折至今没有愈合,现一直卧床,需要护理,立案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为365日,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继续康复治疗期为6个月。另查明,李彦系齐齐哈尔市税务部门退休会计师,与齐齐哈尔市百泉饮品有限公司签有用工合同,约定李彦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担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月薪3000元,并已实际领取1年的工资,受伤后没有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李彦与哈局齐铁客运段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哈局齐铁客运段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哈局齐铁客运段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李彦误工损失,李彦虽然退休,但其与齐齐哈尔市百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其劳动能力与年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家法律并未对退休人员继续参加劳动获得报酬做禁止性规定,因此对李彦索要误工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彦的女儿陈某某与上海铁路局南京站签订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是铁路部门要求先签订协议再负担医药费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哈局齐铁客运段以该协议书为最终处理结论并不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哈局齐铁客运段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彦后期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尚未实际发生,且李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李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93.44元(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2、护理费36600元(南京市陪护:100元/天×23天×2人=4600元;齐齐哈尔市陪护:2000元/月×16个月×1人=32000元);3、误工费36000元(以司法鉴定书误工损失为365日即3000元/月×12个月);4、残疾赔偿金31392.40元(15696.20元/年×5年×40%);5、营养费4800元(10元/天×480天);6、南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7、交通费625元(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8、拆钢板费用6000元(以司法鉴定书为准);9、伤残鉴定费4600元(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上述合计131935.84元。本院对原告李彦诉请的合理部分131935.84元予以确认,对其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人身损害赔偿款131935.84元(不含南京医疗费34164.70元);二、驳回李彦其他诉讼请求。哈局齐铁客运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0年8月18日,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代表铁路承运人与李彦的女儿陈亚芳签订了《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该协议第七条4项约定:“本协议为最终处理协议,今后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协议应当为双方对事故的处理结果。原审中,李彦起诉请求中未明确提出撤销该协议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李彦行使撤销权,属越权行为。即使应当认定李彦行使撤销权,其行使权力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彦从上铺下来“不慎踩空”摔倒在地,属其自身原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李彦为七级伤残,该结论的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GB/T16180-2006》及《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相关规定,认定李彦为伤残七级。对于李彦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不应当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4、原审判决对李彦伤后护理期限认定有误,司法鉴定结论是“伤后10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在此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审判决1人护理的时间是16个月,属计算错误;5、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李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2010年8月18日,与南京站签订《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是为了尽快回到齐齐哈尔市继续治疗,如果当时不签订该协议对方不给缴纳治疗费用,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该协议。回到齐齐哈尔市后,李彦又进行了继续治疗,而且李彦与哈局齐铁客运段一直在针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经李彦及哈局齐铁客运段确认,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签订了《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后,李彦是否可以再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2、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彦为七级伤残,该结论是否能作为对李彦赔偿的计算依据;3、原审判决对李彦伤后护理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4、哈局齐铁客运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5、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在签订了《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后,李彦是否可以再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铁路旅客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铁路承运人与旅客针对赔偿的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签订协议的前提应当是公平合理且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7月25日李彦发生事故入院治疗,8月17日出院,8月18日与南京站签订协议。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南京医院)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患肢支具固定”、“非经专科医师书面同意后不能负重活动,否则可能造成再次骨折,钢板断裂,内固定失败”、“每月定期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1年半左右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等等,对此,应当认定李彦在武警南京医院出院时并未治愈且可能需要继续治疗且将发生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南京站要求李彦的亲属同意铁路承运人只承担在武警南京医院的治疗费用并且在南京站已经打印好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上签字,否则南京站将不垫付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显然该《协议》有失公平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彦对该协议有权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其次,李彦在武警南京医院出院后回到住所地实际进行了继续治疗并发生了实际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哈局齐铁客运段对此亦予以认可。李彦在原审的起诉状中未以文字的形式明确提出变更或撤销《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但李彦提起诉讼要求铁路承运人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否定显失公平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评判双方的责任。最后,哈局齐铁客运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旅客李彦意外伤害情况介绍》及二审庭审中确认,李彦回到齐齐哈尔市后哈局齐铁客运段同意其提出的继续治疗的要求,但双方就继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的数额一直协商未果。哈局齐铁客运段明确表示直至2011年10月,双方仍然没有达成赔偿意向。李彦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李彦行使撤销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是铁路部门要求先签订协议再负担医药费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并无不妥。关于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彦为七级伤残,该结论是否能作为对李彦赔偿的计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GB/T16180-2006》及《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相关规定,认定李彦为伤残七级。对于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在2012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进行了当庭质证和认证,李彦及哈局齐铁客运段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将该两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哈局齐铁客运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审的司法鉴定结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对李彦伤后护理费用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出院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依赖,需1人护理”,“伤后10个月可以医疗终结”,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认定“李彦医疗终结后6个月需康复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付给”,康复治疗期间也应当属医疗过程。故,原审按16个月计算1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妥。关于哈局齐铁客运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哈局齐铁客运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彦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其自身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哈局齐铁客运段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7月25日发生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李彦于2012年2月20日以哈局齐铁客运段违反客运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彦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哈局齐铁客运段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局齐铁客运段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李彦在旅途中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滕大伟审 判 员 崔 震代理审判员 董欣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