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与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普通合伙),地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外环西路****号第*幢。负责人陈章兵,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蒋墅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祁巍楠,该公司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与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负责人陈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诉称,2012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价款共计34739.65元,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3473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购单2份、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939.65元。2、订购单1份、快递单2份,证明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3800元。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供应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手机听筒支架。2012年8月21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939.65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0939.65元的发票给被告。对账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价款为38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3473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与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739.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恒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精威电子配件厂价款347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2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