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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5月6日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监视居住。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兄李某甲处以15000元承包了中国移动庆阳分公司修建信号塔的劳务工作,同年5月5日8时40分许,李某某指使曹某甲打桩时,虽注意到附近有光缆标志,但自信已经避开,终将位于镇原县新城乡新城行政村西庄自然村的平凉至镇原国家二级光缆挖断,导致光缆电路中断180分钟,造成36523户宽带用户、100711户移动手机用户通信异常,87543户固定用户通信受到影响。案发后李某某、李某甲向中国电信镇原分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9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电信庆阳分公司故障影响范围说明、损失费用清单、赔偿协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曹某某、曹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有电信光缆的地段施工时,过失损坏电信光缆,造成国家二级干线光缆电路中断、大量用户通讯受到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