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绍新与陈庆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新,陈庆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潘绍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永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潘绍新之子。被告陈庆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向东,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庆雨亲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B幢893-903号。负责人张望,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春晓。原告潘绍新为与被告陈庆雨、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学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星,被告陈庆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新起诉称:2013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庆雨驾驶浙C×××××号车驶往56省道下社村地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碰撞原告所有的由潘永星驾驶的苏A×××××号车,造成苏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永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庆雨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车辆驾驶员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概况。证据五,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维修费用10000元。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曾经投诉修理厂,并将维修费从16200元减免至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庆雨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出险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定损人员也到现场了解事故情况,但没有告知对车辆评估定损情况。至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维修总金额16200元,这是保险公司脱离实际情况的单方确认,我方既不知情,也不予承认。保险公司如何定损、4S店如何修理,我方全然不知,只是在车辆修好后通知我付款时才恍然大悟,这完全是一起欺诈行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知,该次追尾是轻微的交通事故,仅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受到轻微碰撞凹陷断裂,只要更换后保险杠就可以了。定损应该公开、公正、透明,保险公司和4S店暗箱操作,其不合理的修理费不予赔付。被告陈庆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照片九张,以证明车损的情况。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规定赔付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对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六,被告陈庆雨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事实部分及证据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庆雨驾驶浙C×××××号车驶往56省道下社村地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碰撞原告所有的由潘永星驾驶的苏A×××××号车,造成浙C×××××号车前部受损,苏A×××××号车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永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0元。另,浙C×××××号车辆在第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确认的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200元未经被告陈庆雨确认,但本院结合被告陈庆雨提供的车损照片、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协议书确认车辆维修费从16200元减免至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陈庆雨提出的维修费用不合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陈庆雨因过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损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绍新2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绍新8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庆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