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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红,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于1996年、2003年用夫妻共同积攒的资金和卖掉原告父亲赠与原告的房屋出售款及原告下岗买断工龄款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xx弄xx号xx室及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住房两套。2012年5月,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就位于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屋进行分割。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450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2003年购买房子的资金来源中提到的原告用买断工龄的资金购房并不符合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调解离婚,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至于原告提到的未分割的位于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原来在被告李某名下,经过原、被告及其儿子王某乙三人协商,于2010年10月下旬将该房屋转移到王某乙名下,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及该民事调解书未处理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的事实;2.甬东国用(2003)字第11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被告名义于2003年购买了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的事实;3.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被告与王某乙房地产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900000元价格将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转让给王某乙。4.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从2010年10月27日起为王某乙所有。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乙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调解离婚前已经做出了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未经得原告同意,且900000元是为了办手续,并非实际付款9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当庭陈述,2010年10月左右,原、被告诉讼离婚期间,原告明确同意将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转让给证人王某乙,但产权证在被告手上,原告叫证人和某母亲即被告李某商量涉案房屋的转让问题。最终,被告和证人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证实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转让给王某乙是征得原告同意的,且900000元未实际支付;原告王某甲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不知道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乙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的认定将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xx弄xx号xx室及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屋,其中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王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屋转让给王某乙,合同转让价为9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王某乙取得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分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43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北柳街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44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6月21日前从上述房屋中腾退;三、双方于庭审中涉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四、其他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五、现在各人名下处的各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六、本案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现原告以调解离婚时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已登记在王某乙名下而未进行分割处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45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已于2010年10月27日过户给王某乙,故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该房屋已不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对该房屋提出分割要求,原告现以该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为由要求进行重新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如认为被告擅自处分该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在离婚时可以提出赔偿损失要求,也可以在离婚时提出被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结合原告在(2012)甬东民初字第519号案件的诉状中提到了涉案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当时明知涉案房屋已过户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甬东民初字第519号调解书内容是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过户给了王某乙的情况下达成的,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在离婚时已对自身可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房屋出售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