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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因与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曹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建,王永盛,周妙鹏,曹美,曹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建,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盛,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妙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女,系周妙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凯波,男,系曹美之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责人谭春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因与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曹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涛、代理审判员马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强、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及三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曹凯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豪、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永盛驾驶湘K45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湘乡市区返回双峰,途经湘乡大道“桃花岛泡菜鱼馆”地段,在避让右边驶出的摩托车时,驶向左边道路,与原告周妙鹏驾驶的相对方向的湘C7A8**号轿车相撞后,越过绿化带,又与汪某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湘AFV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花木、灯光受损,湘C7A8**号轿车上的乘客曹美、曹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美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未致残,鉴定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贰个月,费用在贰仟伍佰元左右;原告曹凯波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未致残,鉴定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贰个月,费用在贰仟伍佰元左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妙鹏就车辆的财产损失诉求已申请撤诉。一审另查明:被告车辆湘K457**在中保财险娄底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份。该车辆行驶证显示其所有人为被告张永建,王永盛为张永建所雇请的司机。原告曹美除住院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4741元(2540元÷30×56天];2、护理费1680元(56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人·天);4、继续治疗费25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5、鉴定费500元(根据相关票据确定);合计10093元。原告曹凯波除住院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4657元(2540元÷30×55天);2、护理费1650元(55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12);4、继续治疗费25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5、鉴定费500元(根据相关票据确定);合计9967元。上述损失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672+660);继续治疗费5000元(2500+2500)。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妙鹏所驾车辆与被告王永盛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对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永盛系被告张永建所雇请的司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娄底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曹美赔偿金3172元(2500+672),支付原告曹凯波赔偿金3160元(2500+660);二、由被告张永建、王永盛共同赔偿原告曹美继续治疗、鉴定、护理、误工等费用损失6921元(10093-3172);赔偿原告曹凯波继续治疗、鉴定、护理、误工等费用损失6807元(9967-3160);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妙鹏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永建、王永盛共同负担1000元。宣判后,张永建、王永盛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曹美、曹凯波继续治疗费各2500元无事实依据,法医鉴定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从法医鉴定结论作出到一审开庭三个多月,没有向法庭提交一张医疗发票,说明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根本不存在,且曹凯波的司法鉴定结论只需要继续治疗费2000元;2、两被上诉人的伤根本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王永盛在2012年8月18日已付给周妙鹏2500元,该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冲减。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曹凯波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护理费还少算了,请求二审增加赔偿金额;曹美当时是孕妇,因事故影响而产生的安胎保胎的费用,也应给予赔偿;继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证明,应予认可并支持。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美姐弟在鉴定作出后没有进行后续治疗,证明他们的伤情已好转,无需继续治疗,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曹美姐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后续治疗费;曹美姐弟实际伤情非常轻,不需要护理,一审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永盛提交了收据1份,以证明王永盛已付给周妙鹏2500元。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曹凯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了钱,但认为该笔钱是给曹美的营养费,不是赔偿款。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收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曹美、曹凯波分别提交了湘乡市中医院妇产科、外科的证明各1份及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曹美、曹凯波住院期间有陪护各1名,护理属实,应当赔偿护理费用。上诉人王永盛、张永建质证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曹凯波必需陪护一名,而曹美的证明是妇产科出具的,曹美当时不是在妇产科住院,证据不真实,同样不能证明曹美必需陪护一名。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盛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曹美、曹凯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的特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永盛于2012年8月18日向周妙鹏支付了现金2500元,周妙鹏出具了收条;根据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曹凯波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继续治疗费、护理费是否得当;上诉人王永盛已支付的2500元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表明,被上诉人曹美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上诉人曹凯波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对曹凯波后续治疗费认定的数额有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曹凯波的后续治疗费应调整为2000元。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就后续治疗费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曹美、曹凯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者为更好地配合治疗,尽快康复,请人护理符合就医者常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以否定曹美、曹凯波没有护理或者不需要护理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人数没有违背“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高,故本院对上诉人就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永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周妙鹏支付现金2500元,该款应当从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的赔偿总额中核减,当事人可以在案件执行时互相进行冲抵。本院认定曹美除住院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4741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继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093元;认定曹凯波除住院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465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467元。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得当,应予确认。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曹美、曹凯波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总额10000元以内,应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曹美、曹凯波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由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娄底公司负责赔偿,即负责赔偿曹美9593元,负责赔偿曹凯波8967元。曹美、曹凯波的鉴定费损失各500元,由于王永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张永建、王永盛全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导致案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曹美赔偿金9593元,支付被上诉人曹凯波赔偿金8967元;三、由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赔偿被上诉人曹美鉴定费损失500元;赔偿被上诉人曹凯波鉴定费损失500元,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王永盛已支付2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永建、王永盛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妙鹏、曹美、曹凯波共同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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