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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崔家宋与段雪梅、张专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家宋,段雪梅,张专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221号原告崔家宋,个体。委托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雪梅,无业。被告张专元,无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B座12楼。法定代表人杨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涛,该单位职工。原告崔家宋与被告段雪梅、张专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家宋的委托代理人凌金国、被告段雪梅、张专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崔家宋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峡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张专元驾驶的被告段雪梅所有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914.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雪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专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如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专元持“C1”证驾驶鲁V×××××小型轿车(内载:孙秀红)沿峡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峡路路口时,遇崔家宋持“A2E”证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崔家宋、孙秀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原告崔家宋与被告张专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家宋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606.58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在潍坊市峡山区赵戈中心卫生院赵戈所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945.4元。原告崔家宋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551.98元、误工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6元/天×1天)、交通费220元、车损14000元、评估费860元、复印费80元。另查明(一),被告段雪梅所有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被告段雪梅是肇事车辆VDS779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专元是该车辆的使用人,二者系借用关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伤情证明、收款收据、门诊处方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家宋与被告张专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551.98元,被告虽然对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6元/天×1天)、评估费860元三被告对伤情证明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4000元,物价报告书足以证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8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该项损失的有效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崔家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7294.58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雪梅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专元是车辆的使用人,二者为借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崔家宋车损12000元以及评估费860元,以上共计1286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张专元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6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家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专元赔偿原告崔家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6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张专元负担143元,原告崔家宋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